第一条 为规范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完工扫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长江口航道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管辖范围内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中有完工扫测要求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完工扫测是指在工程完工后开展的水下地形测绘工作,主要目的是反映工程附近水下地形地貌,核查水深达标情况,发现和处置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保证航道安全畅通和项目运行安全。
第四条 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建设单位一次性告知完工扫测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后30日内组织具有海洋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扫测,扫测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有关扫测成果提交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建设单位完工扫测可与工程有关验收测量一并进行。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测绘单位应当对提交测量成果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完工扫测原则上宜采用多波束测深系统或侧扫声呐等扫测设备进行,其精度应符合有关要求。
第六条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中要求开展的工程附近水域或施工水域扫测应至少覆盖以下范围:
(一)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中明确的工程范围;
(二)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中规定的范围;
(三)码头类工程包括代表船型、兼顾船型停泊水域及除主航道范围的回旋水域;
(四)有内港池的包括新建引航道范围。
第七条 扫测过程中如发现有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清除,并在清除结束后再次扫测确认。
第八条 扫测平面控制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深度基面采用理论最低潮面;扫测有关技术要求、报告编制、质量检查等需符合现行《水运工程测量规范》和《水运工程测量质量检验标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完工扫测成果应包括扫测报告和图纸,如有清障工作应附清障报告。
第十条 本办法由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航政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