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口航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1 | 对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交通运输部长江口 航道管理局 |
| 2 | 对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交通运输部长江口 航道管理局 |
| 3 |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部长江口 航道管理局 |
| 4 | 对违规向河道倾倒泥沙、石块和废弃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除疏浚、整治航道所必须的排泥、抛石外,禁止向河道倾倒泥沙、石块和废弃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报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征得港监部门同意,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碍航物体,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相当于清理费用2倍的罚款。违反同条第二款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部长江口 航道管理局 |
| 5 | 对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航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 交通运输部长江口 航道管理局 |
| 6 | 对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逾期仍未清除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交通运输部长江口 航道管理局 |
| 7 |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部长江口 航道管理局 |
长江口航评事中事后监管事项清单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1 | 航评审核现场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所在水域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承担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应当加强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执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现场检查;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中涉及航道、通航内容的资料,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发现工程建设与审核意见不符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及时改正;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 与航道有关的建设内容完工后,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建设单位关于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等逐级报送审核部门。 | 交通运输部长江口 航道管理局 |